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2024-03-29 12:11:57 来源:工程案例

  (2016年3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态废料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转运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协作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以下信息:

  (三)商场、超市、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网吧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核准的营业场所面积;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或者按年征收。具体收费标准、方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使用自来水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和退返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对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由市总工会、市民政部门通过特困家庭补助、低保金现有发放渠道予以退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征,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联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理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报表形式,将上月代征情况汇总报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有偿服务的,除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外,还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收管理机构,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做监督检查,能采用以下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做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依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部门、机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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